沈阳市房屋登记技术规范(试行5-8章)
2017年6月21日 沛县知名律师 http://www.zjpxzylss.cn/
5. 地役权登记
5.1 地役权设立登记
5.1.1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的情形)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地役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5.1.2 (地役权设立登记的要件)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地役权合同(原件);
(四)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5.1.3 (地役权设立登记的办理程序)
地役权设立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1、审核岗位工作人员接到登记卷后,审核申请登记材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2、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房屋登记簿,并将地役权合同附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涉及的房屋登记簿。
(六)收费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七)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缮写《房屋他项权证》,发给地役权人,并将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房屋所有权证》返还房屋所有权人;
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5.1.4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房屋登记机构的情形)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房屋登记机构的,当事人应当在供役地所在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完登记后,将相关登记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房屋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5.1.5 (地役权设立登记收费标准)
地役权设立登记按以下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供役地房屋为住宅房屋的,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
供役地房屋为非住宅房屋的,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5.1.6 (地役权设立登记工作时限)
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5.2 地役权变更登记
5.2.1 (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的情形)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变更的,地役权双方当事人应当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5.2.2 (地役权变更登记的要件)
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他项权证(原件);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的材料(原件);
因供役地、需役地房屋所有权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导致的地役权变更,还需提交供役地、需役地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5.2.3 (地役权变更登记的办理程序)
地役权变更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1、审核岗位工作人员接到登记卷后,审核申请登记材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2、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涉及的房屋登记簿。
(六)收费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七)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缮写《房屋他项权证》,并发给地役权人;
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5.2.4 (地役权变更登记收费标准)
地役权变更登记按以下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供役地房屋为住宅房屋的,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供役地房屋为非住宅房屋的,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因房屋坐落的街道或门牌号码变更、权利人名称变更而申请的地役权变更登记,登记费减半收取:供役地房屋为住宅房屋的,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40元;供役地房屋为非住宅房屋的,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275元。
5.2.5 (地役权变更登记工作时限)
地役权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5.3 地役权转移登记
5.3.1 (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情形)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双方当事人应当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需役地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双方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当事人拒绝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5.3.2 (地役权转移登记的要件)
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他项权证(原件);
(四)需役地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五)证明地役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原件)。
5.3.3 (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办理程序)
地役权转移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1、审核岗位工作人员接到登记卷后,审核申请登记材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2、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涉及的房屋登记簿。
(六)收费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七)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缮写《房屋他项权证》,并发给地役权人;
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5.3.4 (地役权转移登记收费标准)
地役权转移登记按以下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5.3.5 (地役权转移登记工作时限)
地役权转移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5.4 地役权注销登记
5.4.1 (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情形)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消灭的,地役权双方当事人应当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5.4.2 (地役权注销登记的要件)
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他项权证(原件);
(四)证明地役权消灭的材料(原件)。
5.4.3 (地役权注销登记的办理程序)
地役权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1、审核岗位工作人员接到登记卷后,审核申请登记材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2、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涉及的房屋登记簿。
(六)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在申请人受理凭证上注明“已注销”。
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5.4.4 (地役权注销登记收费标准)
地役权注销登记不收取登记费用。
5.4.5 (地役权注销登记工作时限)
地役权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6. 预告登记
6.1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6.1.1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情形)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可以按照约定,共同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如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6.1.2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要件)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
(四)当事人同意办理预告登记的书面约定(原件)。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6.1.3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办理程序)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1、审核岗位工作人员接到登记卷后,审核申请登记材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2、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收费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七)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缮写《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并发给申请人;
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6.1.4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收费标准)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按以下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6.1.5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工作时限)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6.2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6.2.1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情形)
商品房预购人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抵押双方可以按照约定,共同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6.2.2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要件)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双方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抵押合同(原件);
(五)主债权合同(原件);
(六)当事人同意办理预告登记的书面约定(原件);
6.2.3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办理程序)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1、审核岗位工作人员接到登记卷后,审核申请登记材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2、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收费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七)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缮写《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并发给申请人,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返还预购人;
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6.2.4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收费标准)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按以下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6.2.5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工作时限)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6.3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
6.3.1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情形)
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
6.3.2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要件)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原件);
(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五)当事人同意办理预告登记的书面约定(原件)。
6.3.3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办理程序)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1、审核岗位工作人员接到登记卷后,审核申请登记材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2、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收费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七)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缮写《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并发给申请人,将《房屋所有权证》返还房屋所有权人;
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6.3.4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收费标准)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按以下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6.3.5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工作时限)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6.4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6.4.1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情形)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权利人)以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双方可以按照约定,共同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6.4.2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要件)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双方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抵押合同(原件);
(五)主债权合同(原件);
(六)当事人同意办理预告登记的书面约定(原件)。
6.4.3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办理程序)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1、审核岗位工作人员接到登记卷后,审核申请登记材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2、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收费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七)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缮写《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并发给申请人,将《房屋所有权证》返还房屋所有权人;
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6.4.4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收费标准)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按以下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6.4.5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工作时限)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6.5 预告登记的注销登记
6.5.1 (预告登记注销的情形)
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发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以商品房设定抵押合同终止、房屋转让合同终止、房屋抵押合同终止的情况之一的,应当共同申请注销原预告登记。
6.5.2 (注销预告登记的要件)
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双方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当事人同意注销预告登记的书面约定(原件)。
6.5.3 (注销预告登记的办理程序)
注销预告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1、审核岗位工作人员接到登记卷后,审核申请登记材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2、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在申请人受理凭证上注明“已注销”;
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6.5.4 (注销预告登记收费标准)
注销预告登记不收取登记费用。
6.5.5 (注销预告登记工作时限)
注销预告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7. 其他登记
7.1 更正登记
7.1.1 (申请更正登记的情形)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7.1.2 (依申请更正登记提交的要件)
申请更正登记,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原件);
(四)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原件)。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权利人应到场并提交同意更正的书面证明材料(原件)。
7.1.3 (依申请受理的更正登记办理程序)
依申请受理的更正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按规定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1、审核岗位工作人员接到登记卷后,审核申请登记材料,并审查以下内容:
(1)核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及相应房屋登记档案材料;
(2)核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3)有明确房屋权利归属的生效法律文件,证明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确有错误的,按生效的法律文件予以更正;
(4)有(明确房地产权利归属的生效法律文件以外)其他证据证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有错误的,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应当予以更正;
(5)有必要的,到现场进行勘验;
(6)审核人员认为申请事项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2、经审核同意更正的,签署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3、经审核不同意更正的,签署不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收费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七)发证
需要换发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缮写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发给权利人;
不需要换发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将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返还申请人;
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7.1.4 (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的办理程序)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不涉及权利归属的更正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登记机关依据房屋档案内的申请登记材料或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二)涉及房屋权利归属的更正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应当暂缓办理。
7.1.5 (撤销登记的情形)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7.1.6 (更正登记收费标准)
更正登记按以下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经审核是登记机构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的,不收取登记费用。
7.1.7 (更正登记工作时限)
更正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7.2 异议登记
7.2.1 (申请异议登记的情形)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7.2.2 (异议登记提交的要件)
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7.2.3 (异议登记的办理程序)
异议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按规定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四)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收费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六)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在《受理凭证》注明“申请异议登记事项已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7.2.4 (异议登记对抗其他登记之一)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应当暂缓办理。
7.2.5 (异议登记对抗其他登记之二)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7.2.6 (异议登记的注销)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7.2.7 (异议登记收费标准)
异议登记按以下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7.2.8 (异议登记工作时限)
异议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
7.3 补发、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7.3.1 (补发、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情形)
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丢失、损毁的,房屋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7.3.2 (补发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要件)
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原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声明作废的整版沈阳日报(原件)
(要求申请时间距登报之日起满60日)。
7.3.3 (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要件)
申请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原件)。
7.3.4 (补发、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办理程序)
补发、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核准
核准人员全面审核申请事项,签署核准意见。
(四)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补发、换发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收费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工本费。
(六)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缮写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并发给申请人(换发的,在新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上注明“换发”;补发的,在新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
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7.3.5 (补发、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收费标准)
补发、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按以下标准收取工本费用:
收取工本费每证10元。
7.3.6 (补发、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工作时限)
补发、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8. 附 则
8.1 (登记技术规范与我局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关系)
本规范施行后,我局之前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规范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范执行。
8.2 (登记技术规范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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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13852455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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