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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期间在犯罪能否取保候审?

2017年8月17日  沛县知名律师   http://www.zjpxzylss.cn/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丘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某甲,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俊杰、张继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携带镊子窜至丘北县锦屏镇环城东路8号老瘦五金店门口,看见杨某在店内购买东西。被告人何某就进入店内站在杨某的身后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杨某右裤包的2300元人民币盗走并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的方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携带镊子窜至丘北县锦屏镇环城东路8号老瘦五金店内,将杨某裤包内的2300元人民币盗走并逃离现场。杨某发现被盗后即追撵被告人何某,在东门十字路口协警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所盗现金。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记录案件来源。2、起诉意见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及处理意见。3、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查询证明,被告人何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不属网上在逃人员,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到案经过,2013年11月17日11时10分,受害人杨某和协警李某甲将何某扭送至公安局刑警大队。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7日扣押了被告人何某盗窃的二十三张人民币、作案镊子一把。并将所扣押人民币发还给杨某。6、人身检查记录、入所体检表,何某面部伤是民警抓捕时所致,经检查,何某无其他新鲜伤痕。7、被告人何某供述,2013年11月17日9时,其从丘北县锦屏镇马头山坐车到丘北县城,准备偷钱,在西门吃过早点后,其到锦屏镇环城东路一个五金店内,将一个正在买东西的30多岁的男子右裤包里的钱用镊子偷走,并转到店门口,准备数钱时被失主发现。其就往老客运站方向跑,边跑边将镊子和偷来的钱装在右裤包里。跑到十字路口时,就被警察抓获了。警察从其右裤包里搜出偷钱用的镊子和偷得的钱,当时数了之后其才知道偷得2300元。8、被害人杨某陈述,2013年11月17日9时,其在锦屏镇蓬莱宾馆旁边的一家五金店买钻机时钱被偷走,其及时发现并追撵小偷,跑到东门下边的一条巷子里,协警抓获偷钱的人,后从那男子右裤包内搜出2300元现金。9、李某甲证言,2013年11月17日9时,其在锦屏老客运站巡逻,见一男子提着钻杆追着一个男子从客运站上面跑下来,其想可能是抢或偷东西,其就跟着追去,在卖水果的那条街抓获男子,提钻杆的那男子说被抓的这男子偷了他的2000多元钱,后两人一起把那男子扭送到公安局。10、李某乙(店主)证言,当天有一男子到其店里买钻杆,付钱后其去找钱给他,等其出来补钱时,他不在店里了。当时其并没注意有谁靠近过他。11、王某证言,杨某是其丈夫,他买钻杆的钱是卖烤烟得来的。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记录现场位于丘北县锦屏镇环城东路8号丘北老瘦五金店内。13、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被告人何某对其盗窃现金的地点、盗窃的人民币、作案工具镊子进行辨认。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即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故对本案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量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黎书金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志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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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赵娟 [沛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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