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司法解释共计30个条文,主要涉及了合同法的五大问题,即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申扬律师做解读如下:
(一)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从宽掌握、积极促成合同成立和生效,鼓励交易。
1、放宽对合同必备条款的限制,不轻易认定合同未成立。
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能够确定合同当事人、合同的标的和数量的情况下,法院就可以认定合同成立。
当然,这样的合同由于欠缺其他重要条款譬如关于价款、付款方式、交货地点、货物质量等级等约定,必然会在合同的解释和履行过程中产生大量的分歧和障碍。为此,解释第一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就着眼于解决这些可能产生的纠纷。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第三款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2、对合同订立的形式进行拓展性解释,增加了可操作性。
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十条虽然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对“其他形式”并无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是否订立存有分歧的情况下,这对法官认定合同成立与否缺乏指导性。解释明确规定,只要从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这对“其他形式”的内涵显然属于放宽解释,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赋予合同当事人手印与签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条对合同当事人签章的方式进行放宽规定,在最大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因当事人仅有手印而无签章就认定合同未成立,显然并未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对当事人订立合同、进行交易的积极性是一种损害。该规定意味着贵司售房时可以认同购房者在合同上以摁手印方式取代签字。
4、对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从严掌握。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由于合同法对何谓“合理的方式”未有明确的规定,往往导致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是否合理地履行了提醒义务存有较大分歧。解释的该条规定对何谓“合理的方式”进行了举例式说明,无疑增强了格式条款效力的生命力。因此,申扬律师建议贵司订立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等格式合同时,对免除或限制贵司责任的条款采取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在与购房者签订合同时加以说明,同时注意保存相关证据。
5、对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限缩性解释。
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别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
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所谓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解释该条款直接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将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在合同无效情形之外,对尊重意思自治,保障合同效力、活跃经济较为有利。
(二)明确违约责任及追究标准,保障债权,增加交易的安全性。
合同当事人最关心的往往是自己的合同权利能否得到实现,以及如果因合同相对人违约没有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如何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最大程度上增加了交易的安全性,缓解了合同当事人的后顾之忧。
1、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
解释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前我国法律规定应当办理审批或者登记始生效的合同数量已经大大减少,但仍有相当数量的合同需要批准或者登记才生效。针对这种情况,解释明确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在合同成立以后,负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故意不去或者拖延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致使合同不能生效,往往给另一方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但由于合同未生效,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只能按照缔约过失的规定。解释将此种情形列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明确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
2、“一物多卖”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当对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对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进行了扩张性解释。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有二:一、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二、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解释该条款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对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进行了扩充,在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债权人仍然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
同时,解释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上述规定显然对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进行了更为有力的限制,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增加了交易的安全性。
4、违反后合同义务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的实际损失。
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条款对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形成了有力的补充。
5、确立“情势变更”制度,意在解决合同订立后显失公平的情形。
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解释该条款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必然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审慎、严格地依据本条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金融危机验证了我们当代社会的复杂多变性与不可预见性,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对原来的合同进行变更或者解除,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
此外,司法解释要求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按照解释该条款的规定,情势变更应当符合下列几个条件:一、情势属于客观情况而非当事人的意志因素;二、客观情况是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
6、明确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增强了可操作性,对合理确定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有利。
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