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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亲属间抢劫罪被认定从犯的评析

2017年9月30日  沛县知名律师   http://www.zjpxzylss.cn/
一、案情简介

  朱某辉(已判刑)因其父的店面分配问题而与其兄朱某良产生矛盾。1994年11月5日晚9时许,朱某辉、王某(均已判刑)、被告人朱某(女)同另二人(姓名不详,均在逃)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朱某良租住地,朱某打车在楼下接应。朱某辉等人到朱某良家,将朱某良之妻熊某押上车来到南昌市中山路一楼房房间内,该两名陌生男子对熊某进行殴打、暴力威胁,逼其交出朱某良、朱某勇(二人合伙)存货仓库的钥匙。被害人熊某迫于压力将仓库钥匙交出。王某、朱某辉到熊某租住处拿仓库钥匙。朱某与该两名陌生男子则在该楼房内看守熊某。11月6日清晨,朱某于先行离开;同日上午该两名陌生男子蒙住熊某的头将其送到马路上让熊某离开。王某、朱某辉、朱某等人在朱某良租住地拿钥匙时劫得银元40块、火凤凰BP机一个,后在存货仓库内劫得呢绒防水布3.3万米并变卖。熊某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丙级,赃物价值人民币16.45万元。

  2011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2012年7月16日,被害人熊某到本院表示谅解被告人朱某的行为。

  二、处理意见

  (一)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的家庭成员间犯罪,且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朱某的责任,对被告人朱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且其行为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的家庭成员间犯罪,对被告人朱某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审委会经讨论后,一致同意合议庭多数人的意见。

  三、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为亲属之间财产分配问题引发的抢劫案件。合议庭在处理这个案件上的分歧主要是在朱某是否能被认定为从犯的问题上。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本案系亲属之间处理财产发生矛盾引起的纠纷。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同案王某、朱某辉的供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朱某参与了本案,且相关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被告人朱某实施了打车接应同伙、负责看守被害人等行为,为同伙顺利实施抢劫财物的行为创造有利条件,所以被告人朱某构成抢劫犯罪不存疑义。且从本案的抢劫方法看,同案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同案两名男子对被害人熊某实施暴力打击,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迫使被害人交出钥匙,继而达到非法劫得他人财物的目的;从本案的犯罪结果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现。朱某辉、王某、被告人朱某以及两名陌生男子的行为致被害人熊某轻微伤丙级,同时劫得银元40块、火凤凰BP机一个,价值人民币16万多元的呢绒防水布3.3万米。该抢劫案虽发生在亲属之间,但具有违法性,应受刑法惩罚性,与社会上其它的抢劫案并无二致。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抢劫行为是后应当定罪入刑,下面作简单的分析。

  首先,亲属之间的抢劫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该行为符合是犯罪的基本特征。我们所说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即我国刑法第13条所列举的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性,具体表现为: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侵犯其他合法权益。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取决于它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从本案来看,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抢劫行为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造成财物、人身等损失是巨大的,此时私法调整已无法修复该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而应有刑法来调整该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故该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

  其次,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抢劫行为定抢劫罪量刑,体现了刑法对被侵害法益的保护。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也就是张明楷教授所说的保护法益的手段。而预防犯罪又有事前的预防犯罪与事后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双重功能。一般预防主要是针对社会上不特定的人,使其不敢犯罪;特殊预防则主要是针对已经犯罪的行为人,对其实施刑罚,一来是对被侵害法益的修复,二来是教育所有人不要去犯罪。该案中,朱某等行为人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采取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构成犯罪。如果仅仅因为朱某辉、朱某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而对其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被害人似乎不公平,其遭受侵害的法益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无法得到法律公正的维护,正义似乎也难以实现。

  综上,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抢劫行为,因抢劫行为已破坏了社会管理的秩序,并在刑法保护的人身和财产等法益遭受侵害,迫使国家采用刑罚强制手段来惩治抢劫这种恶性行为,以达到刑法的一般预防犯罪和特殊预防之目的。所以,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抢劫行为应当受到定抢劫罪处罚之,考虑到是亲属之间财产纠纷引发的案件,属于事出有因,只是在量刑的时候与一般的抢劫案件有所区别罢了。

  (二)关于本案被告人朱某认定从犯的问题

  《刑法》第26条第l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见,主犯与从犯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对主犯和从犯,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区分:(1)从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地位看,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主导支配地位,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2)从实际参加犯罪的程度看,主犯大多参加了全部犯罪活动,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一般只参与实施一部分犯罪活动。(3)从具体罪行的大小看,在主观上,对共同的犯罪故意的形成起主要作用的,罪行较大的是主犯;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合、服从,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的、罪行较小的是从犯。在客观上,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完成具有关键性作用的、罪行较大的是主犯;否则是从犯。(4)从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看,那些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大的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否则是从犯。朱某在本案中的行为: 1、朱某非本案的纠集者且未进入被害人家中,只是打车在楼下接应;2、在将被害人熊某带至本市中山路一楼房内后,两名陌生男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逼迫其交出仓库钥匙,朱某在一旁负责看守熊某,并在第二天天刚亮就离开了拘禁场所,后两名陌生男子将熊某释放;3、朱某参与销售赃物系犯罪行为完成后对赃物的处分,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不难看出,本抢劫案中,朱某辉、王某等人抢劫财物目的顺利实现有两个关键、主要的步骤亦即:1、将熊某带离其家中;2、逼迫熊某交出钥匙并抢劫财物。在第一个步骤中,朱某辉、王某以及两名陌生男子冲进熊某的房间,对熊某至少实施暴力威胁,迫使其从心理上屈服于朱某辉、王某等人的淫威(此时熊某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境地),将熊某带离其房间。这为实施第二步逼迫熊某交出钥匙和进一步实施抢劫财物的行为奠定了基础。在第二个步骤中,从目前的证据看,两名陌生男子对熊某实施殴打,迫于无奈,熊某将钥匙交出。被告人朱某所做的就是:1、为朱某辉、王某等人将熊某转移到拘禁场所提供了打的士这一辅助载体,而这一载体是可以替代的,即便是朱某不打的士在楼下等,朱某辉、王某等人同样可以寻找到转移熊某的交通工具。2、在将熊某带到拘禁场所后,朱某则在一旁看守熊某并在天刚亮的时候离开了该拘禁场所。此时,朱某辉、王某等已经拿到了钥匙并开始在仓库转移财物,也就是说这个时候抢劫财物的行为已经完成。综上,朱某辉、王某等人的冲进熊某的房间并将其带离房间以及两名陌生男子对熊某的殴打迫使其交出仓库的钥匙在本案中起主要、关键作用,朱某打的士、看守熊某的行为则在本案中所起的是次要、辅助的作用。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某在本案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为本案的从犯。


文章来源: 沛县知名律师

律师:赵娟 [沛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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