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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期改有期判决案例

2018年7月6日  沛县知名律师   http://www.zjpxzylss.cn/
广

(2011)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2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光福,绰号“阿九”,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XXXXXXXXX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松明,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瑞才,绰号“阿才”,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XX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4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祖琨,绰号“黄毛”,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XXX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宗永,广东京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姚作倍,绰号“黄毛”,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XX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瑞才、谢光福、韦祖琨、姚作倍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治平、伍华玉、麦田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光福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光福驾驶瑞丰牌商务车搭载被告人梁瑞才、韦祖琨、姚作倍途径广深高速公路东莞市区路段时,谢光福提议抢劫停在路边换轮胎的被害人麦家儒及车辆,梁瑞才、韦祖琨、姚作倍同意后遂下车对麦家儒实施殴打、捆绑和封口鼻,抢得麦家儒租用的松花江HFJ7160小型汽车(车牌号码JF9161,价值人民币46101元)、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及手提电脑,手机等物品,随后,由姚作倍驾驶抢来的车辆,并将麦家儒挟持上车后逃离现场。当谢光福、姚作倍分别驾车搭乘韦祖琨、梁瑞才行至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东众路南路段时,见麦家儒已经死亡,遂抛弃所抢得的松花江HFJ7160小型汽车,驾驶瑞丰牌商务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麦家儒系因口鼻被封口胶缠绕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麦家儒的父亲麦治平于1951年4月17日出生,其母亲伍华玉于1949年11月12日出生,其儿子麦田亮于2002年1月5日出生,麦家儒、麦治平、伍华玉、麦田亮均系农村居民。
(二)2010年3月9日晚10许,被告人谢光福、梁瑞才、韦祖琨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经合谋抢劫后,驾乘瑞丰牌商务车到佛山市大沥镇鸿得利广场附近,由姚作倍和一名男子以租车为由将驾驶红色捷达小汽车(车牌号为粤AC3250,价值人民币26928元)的郑亚洪骗至佛山市大沥镇谢边年年顺景附近的交通灯处,与事先在此等候的梁瑞才、韦祖琨持铁棍、封口胶等对郑亚洪实施捆绑、威胁,抢得该车和手机等物品。
(三)201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谢光福、梁瑞才、韦祖琨及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后,驾乘瑞丰牌商务车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由梁瑞才、韦祖琨及两名男子以租车为由将驾驶红色捷达小汽车(车牌号为粤E26585,价值人民币2992元)的温家东骗至佛山市张槎西路,用铁棍、封口胶等工具对温家东实施捆绑、威胁,抢得该车和温家东的诺基亚N7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
(四)2009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梁瑞才伙同宁永章、宁少攀(均已判刑)等同案人合谋后,携带5支枪支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那隆镇龙屈果场,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抢得梁广富、劳桂旺、谢家恒等人的现金人民币14000元及手机、戒指等物。
综上,被告人梁瑞才参与抢劫四次,致一人死亡,持枪抢劫,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91741元;被告人谢光福参与抢劫三次,致一人死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7741元;被告人韦祖琨参与抢劫三次,致一人死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7741元;被告人姚作倍参与抢劫二次,致一人死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402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提取的手提电脑等物证,证人陈江涛、劳永迎、陈凤瑜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亚洪、温家东、劳桂旺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谢光福、梁瑞才、姚作倍、韦祖琨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祖琨、梁瑞才、谢光福、姚作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梁瑞才抢劫致人死亡,持枪抢劫,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韦祖琨、谢光福抢劫致人死亡,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姚作倍抢劫致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谢光福驾车并提议抢劫,梁瑞才、韦祖琨、姚作倍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捆绑和封口、鼻等暴力行为,四人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梁瑞才归案后坦白了其参与的第一、四宗犯罪事实,对这两宗犯罪依法从轻处罚,并对第二、三宗犯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谢光福、韦祖琨归案后均坦白了共参与的第一宗犯罪事实,对这宗犯罪两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二人并对第二、三宗犯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姚作倍归案后坦白了其参与的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韦祖琨、梁瑞才、谢光福、姚作倍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治平、伍华玉、麦田亮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20387.5元;2、死亡赔偿金138138.6元;3、抚养费75297.15元;4、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3562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七)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祖琨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梁瑞才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谢光福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姚作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五)被告人韦祖琨、梁瑞才、谢光福、姚作倍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治平、伍华玉、麦田亮经济损失共计235623.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治平、伍华玉、麦田亮其他诉讼请求。(七)扣押的作案工具瑞丰商务车一辆予以没收。
 上诉人谢光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谢光福没有提议抢劫,且有中止犯罪的意图;2、即使是上诉人提出去抢被害人及车辆,但没有让同案人用封口胶封口,不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责任,在抢劫中作用较小,应为从犯;3、仅封口不至于死亡,被害人死亡与自身身体有关,应酌情从轻处罚;4、上诉人及同案人均没有料到仅仅封口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无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应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韦祖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是韦祖琨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提议抢劫、提供作案工具等均不是韦祖琨,韦祖琨起次要、辅助作用。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谢光福驾驶瑞丰牌商务车……。
 (二)2010年3月8日晚10时许,上诉人谢光福……。
 (三)2010年3月17日凌晨,上诉人谢光福……。
 (四)2009年2月3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梁瑞才……。
上诉人谢光福、原审被告人梁瑞才、韦祖琨、姚作倍的户籍资料,证实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
 综上,上诉人谢光福参与抢劫三次,致一人死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7741元;原审被告人梁瑞才参与抢劫四次,致一人死亡,持枪抢劫,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91741元;原审被告人韦祖琨参与抢劫三次,致一人死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7741元;原审被告人姚作倍参与抢劫二次,致一人死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402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光福、原审被告人韦祖琨、梁瑞才、姚作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梁瑞才抢劫致人死亡,持枪抢劫,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韦祖琨、谢光福抢劫致人死亡,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姚作倍抢劫致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四人抢劫行为均属情节严重。在第一宗抢劫犯罪中,谢光福提议抢劫并负责驾车,梁瑞才、韦祖琨、姚作倍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捆绑和封口、鼻等暴力行为,四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中梁瑞才、韦祖琨、姚作倍对被害人麦家儒进行封口,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梁瑞才、谢光福、韦祖琨、姚作倍能如实犯罪事实,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谢光福在抢劫过程中未对被害人麦家儒直接实施暴力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谢光福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韦祖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以原审被告人韦祖琨、梁瑞才、姚作倍的定罪量刑,第七项对作案工具的判决和第三项对上诉人谢光福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对上诉人谢光福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谢光福犯抢劫罪,判处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25年3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光昶
审  判  员    尹立中
代理审判员    李婉鸣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熊灵芝
 

文章来源: 沛县知名律师

律师:赵娟 [沛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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